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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題: [新聞]賣保育龜供放生 無罪

  1. #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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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[新聞]賣保育龜供放生 無罪

    雕塑家林壽山繼承父業,被封屏東「養龜大王」,繁養10多萬隻各類烏龜,賣人「放生」,遭指控意圖販售並非法「騷擾」野生龜,經屏東地院法官審理後,發現烏龜全養在池內,無任何藥物或器物干擾,判決被告無罪。

    林壽山接獲判決書時,感謝法官還他清白,未來將結合休閒農業與藝術文化,著重生態教學與觀光休閒。

    林壽山的父親原以攤販為業,生意極差致生活困頓,老家原住在屏東市萬年溪附近,有一天,溪裡的數十隻烏龜突上岸爬進林家,林父認為烏龜突然造訪是吉相,決定賣掉攤位,改賣藝品,且收購遭棄置的烏龜進行收容。

    此後,林父的生意走向坦途,受惠的林家上下,自始至終都相信俗語「摸龜頭起大樓、摸龜身大翻身、摸龜尾有家伙」。

    林父於79、80年中風後,林壽山兄弟接下家業,並以雕塑創作為業,且以烏龜為創作題材,烏龜則在自然繁殖下達10餘萬隻,因而獲得「養龜大王」封號。

    後來友人建議可提供別人做為「放生龜」之用,結果遭檢舉販賣瀕臨絕種的保育類動物,海巡署派人搜索養殖池撈扣印度鋸背龜5隻、歐洲陸龜7隻、紅腿象龜1隻、柴棺龜5隻、金龜1隻,經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確屬保育類。檢方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將林壽山提起公訴。

    不過,屏東地院審理後,合議庭法官認為所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中,不得買賣或公共場所陳列、展示,是指保育類野生動物、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「產製品」,「產製品」係指野生動物屍體、骨、角、牙、皮、毛、卵或器官之全部、部分或加工品,非指活體,故應無違反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,無法成立第40條第1項第2款罪名。

    另檢方起訴被告涉騷擾、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,一審法官認為所謂「騷擾」是以藥品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,林家父子向人買烏龜來養,再賣給客人放生,不構成非法虐待或騷擾行為,因此判決被告無罪。

    http://tw.news.yahoo.com/article/url...1/78/msdj.html

  2. #2
    菁英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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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[新聞]賣活的沒事 售死的有罪

    野生動物活體非標本,販賣並無罰則處罰,販賣標本則有刑責,但交換卻不違法!

    男子林文信於「寵物世紀,爬爬市集」網站,貼上紅腿象龜、長角大鍬形蟲及蛇標本照片,被保三總隊查獲搜出標本送辦,被告堅稱交換非販賣,檢察官也不予起訴。

    「養龜大王」林壽山因販售烏龜活體,而非標本,一審法官認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中沒有處罰規定,獲判無罪;無獨有偶,萬丹鄉男子林文信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,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在公共場所陳列、展示,竟自83年間,分別在夜市、水族館等處,陸續購入紅腿象龜1隻、阿里山龜殼花蛇2隻,以及長角大鍬形蟲標本7隻、高砂蛇、雨傘節、帶紋赤蛇等標本。

    警方於95年11月間接獲檢舉,前往林某住處搜索,查扣大批野生動物標本與活體,並在網站上查獲林某張貼標本圖片,意圖販賣牟利,被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,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。

    被告否認違法,屏東地檢署認為警方未查獲商品標價或任何商品目錄,該網站展示的網頁內容,也沒有推銷行為或字眼,並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,認為被告罪嫌不足,故予以不起訴。

    http://tw.news.yahoo.com/article/url...1/78/msdk.html

  3. #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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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這意思是這不合時宜的法律條文該改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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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不過這又能等到哪年哪月呢



    歡迎交換Friend Code ^_^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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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水藍町重新開張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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